学术讲座

讲座纪要 | 亚洲经济史第7讲 吉浦罗:法律与商业惯例:中世纪欧洲与明清中国的比较要素

时间:2025年11月15日

浏览:


2025年11月5日下午,应厦门大学历史与文化遗产学院邀请,法国国家科学研究院(CNRS)荣誉主任、法国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EHESS)研究员吉浦罗(François Gipouloux)为厦大师生带来了一场题为《法律与商业实践:中世纪欧洲与明清中国的比较要素》的学术讲座。该讲座系厦门大学历史与文化遗产学院“‘双一流’名家讲坛”暨“强基拔尖人才培养系列讲座”之一,由陈博翼教授主持。

 在本场讲座中,主讲人通过系统比较中世纪欧洲与明清中国在“交易的法律环境”“商人的社会地位”“商法体系的自主性”“法律纠纷处理的机制”四个维度的差异,揭示出中国传统市场经济的二元结构。在该结构下,中国的市场活动虽依托于民间习惯法充满活力,却始终被笼罩在帝国的道德教化与行政霸权之下,未能获得正式的法律自主性。主讲人进一步指出,这一制度性局限正是导致中国最终走向以“劳动密集型”为特征的商业化内卷路径,而未能实现向工业资本主义制度突破的关键原因。

 

1、 交易的法律环境

 在“交易的法律环境”比较部分,主讲人认为中世纪欧洲逐步形成了名为“多中心的法律创制”体系,即教会、城镇与商人社群皆为法律来源,并塑造了一种分散而灵活的法律秩序。在这一体系下,契约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效力,经公证即可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市场也不仅仅是交易场所,更是融合经济、社会与法律的制度性空间。主讲人尤其强调,正是此类具有整合功能的制度性空间,催生了能够独立承担风险并具备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如行会与公司),并为非人格化信用机制与远程贸易的兴起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相比之下,明清中国虽有《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法典和发达的契约实践,但契约主要作为嵌入宗族、地缘关系的社会治理工具,而非保障个体权利的法律手段。“红契”“白契”的效力依赖地方官裁量,契约的执行依靠见证人与道德压力,并缺乏制度强制力。此外,宗族、会馆等组织虽活跃于纠纷调解,却从未获得法人地位,始终处于皇权主导的道德秩序之下。更为重要的是,明清时期的国家更多地作为道德与秩序的守护者,而非促进市场的自由发展。


 2、商人的社会地位

 在“商人的社会地位”比较部分,主讲人认为欧洲商人通过行会、自治城镇等组织,不仅参与地方治理,还塑造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商业规则。更重要的是,他们所依托的法人团体(如行会、公司)被赋予独立法律人格,能以集体名义订约、诉讼、承担风险——这使其超越了单纯的经济角色,成为政治与法律秩序中的行动主体。这种制度性赋权,使商人阶层逐渐积累起足以与传统贵族乃至王权对话的力量,最终在近代演变为能够挑战旧制度的政治力量。

 相比之下,明清中国的商人群体受儒家“士农工商”官方等级观的制约,从而被贬为“四民之末”。但需强调的是,明清中国的商人群体在商业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推进自身社会地位的转变。他们通过购地、科举、慈善等策略将商业资本转化为文化与社会资本。徽商、晋商更深度参与财税军务,获得超乎名义的实际影响力。随着四民秩序松动,一个由商人、落第文人和低阶功名者构成的中间阶层兴起。此外,商人群体还主动调适儒家话语,借商书与公益重构“义利观”,发展出兼具实用理性与道德正当性的本土商业伦理。

3、 商法体系的自主性


 在“商法体系的自主性”比较部分,主讲人认为中世纪欧洲的商业革命催生了一个相对自主的经济领域。通过公证契约、提单、康孟达、独立审计等法律工具,欧洲构建了一套精细的制度生态,实现了投资者与经营者责任分离、运输与商业职能分化、风险可量化转移等关键突破。这些制度由商人实践驱动,在政治分裂、司法管辖竞争的环境中不断演进,形成了一种“活态”的、由从业者主导的商法传统,使商人能以法人身份跨时空开展合作,并对权力主体(如国王)主张法律权利。

 相比之下,明清中国虽有发达的商业网络(如徽商、晋商)和契约实践,但始终未能发展出独立于国家控制的商法体系。商业活动嵌入宗族伦理与行政框架之中,运输与经营未分离,资本高度分散且缺乏制度化金融支持。国家将法律视为维稳工具,法典以刑法为中心,无法容纳商业社会对非人格化信用、有限责任和第三方执行的需求。商人尽管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不满,并尝试寻求更有效的法律安排,却因缺乏政治空间与制度支持而无法建立类似欧洲的“商人习惯法”。

 4 法律纠纷处理的机制

 在“法律纠纷处理的机制”比较部分,主讲人认为中世纪欧洲在政治分裂与司法多元的背景下,发展出竞争性的法律管辖体系。城市、行会、教会法庭等多元主体提供专业化的商事裁判服务,契约经公证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提单、康孟达等工具使纠纷可在跨地域、陌生人之间依规则解决。诉讼不仅是权利主张的正当途径,更推动了商法的自主演进。商人可通过法人组织提起诉讼、执行裁决,甚至对抗王权。

 相比之下,明清时期的中国将诉讼视为破坏社会和谐的“恶习”,官方司法体系对民事纠纷持消极态度。民事争端首先由宗族、乡保等基层组织通过调解解决;若当事人径直告官而未经调解,常遭惩罚(如笞责),再被遣回原籍接受教化。因此,纠纷解决高度依赖家族法规、礼俗规范与非正式调解机制,强调保密、和解与道德教化,其根本目标是维护社会稳定而非保障个体权利。宗族不仅管理祭祀、财产分配,还行使准司法权,成为国家权力在基层的延伸。这种“礼法合一”的模式虽具有灵活性,却缺乏程序正义与外部可诉性,商人即便面对商业纠纷,也难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讲座结尾,厦门大学黄肖昱助理教授、杨孟儒、王俊哲、周衍丞等就欧洲内部不同地区之间商人群体间的差别;北意大利地区商人群体对诉讼和仲裁的不同态度等问题和主讲人展开讨论。

 往期回顾

 亚洲经济史第1讲

  丹尼斯·弗林(Dennis O. Flynn):全球化的起源、终端市场和供需法则 

 亚洲经济史第2讲

 杨倩婷(Cynthia Yeung):流动的植物和知识:美洲仙人掌在明清中国的传播和影响

 亚洲经济史第3讲

 石岩湃(Patrick Stein):从马尼拉遥望华夏:16与17世纪西班牙语文献对中国的记述

 亚洲经济史第4讲

 吉浦罗(François Gipouloux):海洋亚洲作为全球史的关联典范

 亚洲经济史第5讲

 吉浦罗:制度创新、市场扩展与经济发展:中世纪欧洲与明清中国的比较

 亚洲经济史第6讲

 吉浦罗:明清中国的风险管理与保险实践:内陆、水路及海上运输

友情链接